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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遞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竟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債權人共計有6人,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案事件裁定前,就債務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於本案事件裁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即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受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獻麒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遠東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獻麒公司發給移轉命令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主張相對人及其餘債權人不得對其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等。
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或繼續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就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難認有命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遠東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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