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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燕伸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1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
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各項給付,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名下除僅有上開保單外,無其他資產,倘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一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變價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表示其依保險契約得向新光人壽請領之各項給付,經中華資產管理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4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正字第71757號執行命令可稽。
惟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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