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抗,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珈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剩餘11,724元,抗告人所積欠債權總額為834,012元,如加計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及親友間資助款項需償還,抗告人每月收入剩餘餘額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分125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7,11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宗屬實。

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存款10,466元、11,649元、股票63,657元、機車1台(見原審卷第71頁、第89頁、第203頁、第217頁);

就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主張係擔任診所助理,月收入28,800元,經核所得資料,其111年間所得額為348,260元,有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第57至60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41至151頁),與抗告人陳述大致相符。

是本院以每月收入28,8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循此,以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收入28,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剩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元-17,076元=11,724元】。

㈢本件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主張尚有親友資助債務需償還,但抗告人就此部分債務未曾陳報,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真實;

又依本件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為814,026元(詳見附表),其中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分別僅為12,082元、2,200元,並非鉅額,實無抗告人主張未能負擔情形。

且本院縱未扣除抗告人名下存款餘額、股票、機車價值,依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計算,上開債務僅需5.7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14,026元11,724元12月≒5.79年);

復參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現年僅2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尚有43年職業生涯可期,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官 徐沛然
法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違約金 參照 1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9,000元 無 無 本院卷第5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3,760元 無 無 本院卷第5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21元 698元 700元 消債調卷第75頁 567,463元 11,384元 1,500元 合計 799,744元 12,082元 2,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