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抗,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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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蔡宜芳即蔡瑞茹

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經原裁定認其對於所負債務有清償能力,而駁回其聲請。惟原裁定以114年7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賴○瀚成年後之每月清償能力,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有11,796元,而非以抗告人於裁定時之清償能力為基準,原裁定顯有不當;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負債務額為1,809,257元,固非無見,然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均有持續增長之情事,且以上開薪資餘額清償各期增加之利息債務22,106元,仍有不足10,310元,顯然於抗告人65歲退休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利息,遑論本金等語,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萬餘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宗屬實。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彰化縣四季熊幼兒園,每月薪資27,4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外,尚須負擔其子賴○瀚、女賴○雯扶養費用各5,029元等節;審酌抗告人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73,7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基此計算結果,其每月薪資應以31,142元計(計算式:373,700元÷12月=3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亦屬可採;但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其女賴○雯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13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賴○瀚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13頁),現年16歲又11月,每月領有兒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1905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上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於賴○瀚於114年7月6日成年前,抗告人主張應負擔每月扶養費用為5,029元,應係適當。循此,抗告人現每月薪資餘額應有9,037元(計算式:31,142元-17,076元-5,029元=9,037元);嗣於114年7月6日後,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則為14,066元(計算式:計算式:31,142元-17,076元=14,066元)。再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段之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5,980,94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其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62,722元,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107頁)。則上開不動產、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抗告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2,286,320元(詳見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722元,以抗告人現在、114年7月6日後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11.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86,320元-162,722元-(9,037元×13月)〕÷14,066元÷12月=11.89年】。遑論抗告人名下尚有上開不動產,雖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但公同共有人數僅104人(見原審卷第280頁),抗告人或其債權人訴請分割並非困難,要難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上開不動產價值逾億元,如僅因上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即將之排除在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之外,顯然不利於債權人。是本院綜觀前開各項事證,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㈣至於抗告人以原裁定以114年7月6日後情形,計算其每月餘額顯有不當等等,參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審酌其現在、未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屬流動狀態,法院本得依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債務人現、日後清償能力之增、減情形,原裁定基此認定抗告人現在、未來薪資餘額,並計算其清償年限,並無不妥情形。抗告人再執其每月薪資餘額不足以清償各期債務、債務利息等等,則抗告人名下既有上開不動產,即可積極訴請分割,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以阻絕債務利息不斷增長;且抗告人所憑以計算之債務利息總額,係以其全無清償各期債務計算,然抗告人每月仍有薪資餘額,復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可按期清償各期債務之部分或全部,堪認抗告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
     法官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094元
77,060元
第127頁至第13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3,851元
35,943元
第141頁至第145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3,780元
26,163元
第161頁至第16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7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15元
3,689元
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0,325元

原審卷第255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00元

112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合計
2,143,465元
142,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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