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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廖名彥
代理人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名彥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1,278,6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5,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已無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出薪資餘額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雲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其平均薪資為25,470元乙節,固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三井公司,其於三井公司任職期間之113年2月至4月薪資共計為129,143元(計算式:32,367元+34,989元+31,688元+30,099元=129,143元),有三井公司113年6月20日三井人字第1130620001號函暨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32,286元計算(計算式:129,143元4月=3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其主張其子廖○愷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其子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尚有餘額6,672元(計算式:32,286-17,076元-8,538元=6,67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54,051元,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汽車各乙部,但上開車輛分別為2015年、2005年出廠(見雲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上開價值至多僅為1萬元、3萬元,扣除上開財產價值,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6,672元計算,需費時17.66年【計算式:(1,454,051元-40,000元)÷6,672元÷12月≒17.66年】方能清償完畢,依其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 債權人 |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本院卷 |
1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69,701元 | 53,965元 | 第65-75頁 |
2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140元 | 1元 | 第77-80頁 |
15,264元 | 134元 | |||
15,564元 | 126元 | |||
3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5,560元 | 第91-95頁 | |
4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4,970元 | 第99-101頁 | |
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41,387元 | 51,239元 | 第119-175頁 |
合計 | 1,348,586元 | 105,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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