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14,2024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林淑華
代理人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89,89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頁、第7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從事政府「安心上工」專案,於彰化女中從事臨時工作,總共薪資115,774元【計算式:12,596+10,524+11,980+11,980+4,752+4,409+11,977+12,505+10,041+12,505+12,505=115,774】,112年7月起於○○食品店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並提出聲請人彰化過溝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31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72、111至119、87至9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6,573元【計算式:(115,774+6,000×7)÷24=6,573】,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次、97年次),每名子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並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聲請人主張因子女生父未與聲請人結婚或認領子女,其於長女出生前即已離家,現行蹤不明,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名子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擔2名子女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惟依上開條文仍應由聲請人及生父各負擔一半,是聲請人應負擔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57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6,573-17,076–17,076=-2757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730,251元【計算式:162,693+468,217+997,515+101,826=1,730,251】,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