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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宜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宜慧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321,0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及其母吳雪雲扶養費用4,000元,並無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封面暨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
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向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簽署保證同意書,需依原契約繳款,無法負擔繳款,致未能達成協議,有元大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聲請人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及手寫薪資明細為證;
但本院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紀狀態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3年度最低資本工資27,470元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000元(其中扶養費用為4,000元、生活必要費用為17,000元)乙節,審酌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認屬適當;
就吳雪雲之扶養費4,000元等節,參以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3人,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000元,亦屬適當。
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可得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4,000元後,仍有餘額6,4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4,000元=6,470元);
另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不動產,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其價值為0,則有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75頁至第80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6,4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40,504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6,470元計算,尚須21.38年(計算式:1,640,504元÷6,470元÷12月≒21.12年)方能償還附表所示債務。
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360,288元 利息:447,218元 第81頁至第82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21,625元 利息:311,373元 第113頁至第115頁 合計:1,640,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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