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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囿靜
代 理 人 歐陽徵(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葉士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095,04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此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調解卷第97頁、第10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先前曾於大車江有限公司、昇輝鋼板印刷企業社、UBER EAT(優食)外送員、芸軒商行即全家誠心店工作,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數額為50萬3,750元,然於113年5月發生車禍離職,目前無工作等語,並提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41頁、卷二第107頁)。
觀諸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期間,缺少112年2月至10月間之收入,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內容如便利商店店員、UBER EAT(優食)外送員等節,應非難以取得工作機會之行業,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以33,583元(計算式:503,75015≒33,583)較為合理。
參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之後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堪信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工作經驗,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爰暫訂聲請人每月所得以3萬元,作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67至86、131至134、335至349、125至128頁),聲請人名下109年出廠汽車,已遭債權人合迪公司拖走抵償。
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有交易紀錄,經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所得31,862元。
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之母親徐瑋琀向其借款約140萬元,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進出金額均為徐瑋琀玩線上娛樂城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徐瑋琀函覆本院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大致相符(見卷二第59頁),應認聲請人目前尚有140萬元之債權。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需與前配偶共同撫養1名106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538元,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399頁)。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扶養費8,538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剩餘4,386元【計算式:30,000-17,076-8,538元=4,386】。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037,965元【計算式:495,415+7,477+64,185+31,727+50,792+428,340+870,527+89,502=2,037,965】,扣除其對徐瑋琀債權140萬元、股票所得31,862元,尚有606,103元債務【計算式:2,037,965-1,400,000-31,862=606,103】。
如聲請人每月清償4,386元,上開債務需11.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6,103÷4386÷12≒11.5】,再審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樂天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合迪公司等債務之利息年利率均達15%至16%(見卷一第141、169、185、319、325頁,卷二第125頁),如其每月清償4,000餘元,該金額僅能抵充利息而未能償還本金,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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