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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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98,7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雇於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錩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48元,及其長女邱○○扶養費用4,000元、其次女邱○○(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4,000元,共計8,00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前置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峰錩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乙節,聲請人未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依所提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備註:部分工時(見前置調解卷第31頁),再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111年度給付總額所得額為336,625元(見前置調解卷29頁),依此每月薪資約為28,052元(計算式:336,625元÷12月=2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與投保資料不符。

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度有股利所得共計2,334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亦與其所主張收入僅有峰錩薪資所得、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收入不符(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有使聲請人陳明之必要。

㈢本院以113年1月16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正反面影本。

⒊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並說明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何收入。

⒋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 完整清晰内頁資料影本。

⒍最近三個月内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⒎財產增減變動表。

⒏國稅局核發之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⒐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内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

⒑最近3年内所有從事國、内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⒒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

⒓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珮晴、邱佩璇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

⒔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等件,上開函文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玉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僅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變更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遂通知聲請人定於113年3月20日行訊問程序,上通知書已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且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

且經法院通知,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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