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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芷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芷維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526,811元,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
聲請人因無專業技能,求職困難,僅能在社會底層工作,疫情確診後留有後遺症,體力大不如前,僅能打零工,每月收入21,000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在職證明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依職
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
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餘3,924元(計算式:21,000元-17,076元=3,924元)。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0,048,41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213.3年(計算式:10,048,411元÷3,924元÷12個月=213.3年)始可清償完畢。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債權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 703,043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59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03,280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69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3,552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77,391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95頁)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6,352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07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3,552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8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16,712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17頁)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3,866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23頁)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2,078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55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 686,083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63頁)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816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77頁) 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494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81頁)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926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91頁)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1,266 債權人陳報(卷第213頁) 總額 10,048,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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