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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房聖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觸投資陷阱,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以信用貸款、信用卡作為支出,雖於民國109年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但父母過世,聲請人為負擔醫療、喪葬費用,又以融資方式借錢,以債養債,最後繳不出來而毀諾。
現為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新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450元,每月支出17,000元,除保單及名下之機車(汽車被拖走)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1,889,77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與渣打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但因負擔父母之醫療、喪葬費用,導致債務失控而毀諾,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5頁)。
又依渣打銀行陳報,債務人於109年8月前置協商開始履約,分132期,年利率12%,月付8,091元,於112年10月未履約繳款,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聯徵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8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於000年00月間經債權人通報毀諾。
㈡查聲請人主張於崇新公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8,450元,名下有財產,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27、29至47、49至53頁)。
惟其主張及所提事證,仍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前置協商之毀諾時間、毀諾當時收入及必要支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困難之毀諾事由、於113年1月債務激增至188萬餘元之原因、聲請人所稱誤信投資陷阱之證明、有無受領社會救助或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機車行照及汽車遭債權人拖走之證明、3年內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項,該函經寄存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1頁),因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本院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定期於113年4月22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
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如實補正,亦未到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及協商後有無不可歸責事由,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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