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7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謝文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代理人洪翊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昱當鋪
法定代理人邱奕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台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用24,000元,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羽台公司,每月薪資43,000元,固舉證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羽台公司113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條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憑據,及其112年度薪資收入為541,4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112年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679,715元(計算式:541,474元+45,068元+49,867元+43,306元=679,715元),其每月薪資應以45,314元計(計算式:679,715元÷15月=45,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500元,未據其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共計24,000元乙節,審酌其子、女謝○佑、謝○蓁、謝○珊分別為102年4月13日、98年10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謝○佑、謝○蓁、謝○珊分別領有社會補助3,008元、3,008元、6,825元,有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301417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扶養費用應以19,194元計【計算式:〔(17,076元×3人)-3,008元-3,008元-6,825元〕÷2人=1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9,044元(計算式:45,314元-17,076元-19,194元=9,044元)。另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0,000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產。
 ㈢本審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金昱當鋪則無陳報債權;其餘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共計780,448元(計算式:101,409元+679,039元=780,448元),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201頁),並據彰化銀行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則縱不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9,04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7.19年(計算式:780,448元÷9,044元÷12個月≒7.19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