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楊怡真
代理人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怡真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幫女兒帶孩子每月收入7,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產之汽車1輛,須扶養其母,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2,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7,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509萬1,66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09萬1,665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467萬5,558元(見本院卷第5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81萬5,362元(計算式:23,491+791,871=815,362,見本院卷第21至23、187、22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49萬920元(計算式:4,675,558+815,362=5,490,920),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幫女兒帶孩子每月收入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1萬9,076元(見本院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491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其母之受扶養義務人為5人,以5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5)=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萬9,076元(含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924元【計算式:27,000-19,076=7,924】。縱扣除保單殘值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19,000+11,000=43,000),其債務仍有544萬7,920元,倘以7,924元清償544萬7,920元之債務,尚須逾5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47,920元÷7,924元≒687.52個月,約57.29年】,此外聲請人僅有2002年出產之汽車1部,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