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97,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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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楊怡真
代理人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幫女兒帶孩子每月收入7,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產之汽車1輛,須扶養其母,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2,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7,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509萬1,66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09萬1,665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467萬5,558元(見本院卷第5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81萬5,362元(計算式:23,491+791,871=815,362,見本院卷第21至23、187、22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49萬920元(計算式:4,675,558+815,362=5,490,920),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幫女兒帶孩子每月收入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1萬9,076元(見本院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491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其母之受扶養義務人為5人,以5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5)=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萬9,076元(含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924元【計算式:27,000-19,076=7,924】。縱扣除保單殘值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19,000+11,000=43,000),其債務仍有544萬7,920元,倘以7,924元清償544萬7,920元之債務,尚須逾5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47,920元÷7,924元≒687.52個月,約57.29年】,此外聲請人僅有2002年出產之汽車1部,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附表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塑膠射出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9,3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12萬1,84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12萬1,848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65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86萬4,440元(見調解卷第2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91萬1,856元(計算式:249,448+299,285+363,123=911,856,見本院卷第59、123頁,調解卷第101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77萬6,296元(計算式:864,440+911,856=1,776,296),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塑膠射出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5、43、4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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