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1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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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玲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另有明文。

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玲(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受理在案。

依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798元、必要支出為400,14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5,113元,清償總金額為368,136元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6位債權人反對,1位同意,1位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雖為44,798元,然依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影本,平均每月薪資53,657元[計算式:(482,920/9月=53,65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影本為憑,因債務人每月收入不固定,縱使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亦有50,897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44,798元,尚難憑採。

又債務人有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58,112元,故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為58,112元,平均每月可增加還款807元。

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包括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用、水電支出、膳食、醫藥費6,050元、扶養配偶12,000元、雜支等,合計為40,014元,惟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扶養配偶12,000元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於此部分礙難列入。

再者,債務人既已欠債,即應盡量節制生活消費,且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所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縱使加計醫療費6,0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126元。

另債務人更生期間之財產,僅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58,122元。

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51,704元(50,897+807=51,704);

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23,126元,餘額為28,578元(計算式:51,704-23,126=28,578)。

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5,113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百分之18.41用於清償(計算式:5113元÷28,578元×100%≒17.89%),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款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且考量債務人年事漸高,請其確認能否以每月還款金額25,720元之方式達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仍回覆無法達成。

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2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其中1位債權人同意,3位債權人沒有意見,1位債權人反對,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表示意見。

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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