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1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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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椿柱即楊椿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椿柱即楊椿炷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清潔臨時工,工作日數不固定,當天領取現金工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每年領取股利79元至333元不等,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父親楊○○、母親嚴○○,共支出扶養費2,000元,名下財產僅保單價值準備金227,117元,及有價證券4,34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之債務達2,627,256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曾進行調解或協商程序,以清算聲請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於113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既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月薪23,000元,已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53頁),每年領取股利79元至333元,取其中間數每月17元計算,故以23,01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另查聲請人之父親楊○○名下有1筆田賦,但無勞工投保資料之收入(本院卷第14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每月領取農保年金7,500元,扶養義務人9人(本院卷第351頁),每人分擔金額為1,064元【計算式:(17,076-7,500)÷9】,而母親嚴○○雖自107年9月後無勞工投保資料,但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9,000元,已可維持生活,自無令聲請人負擔嚴○○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逾1,064元部分,自不足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4,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3,017-17,076-1,064)。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3,295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117元,及有價證券餘額4,341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53、57、79、337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475,683元(本院卷第197、209、225、235、241、251、259、267、287、301、313頁、司消債調卷第157頁,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故不計入),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務仍有7,240,930元(計算式:7,475,683-3,295-227,117-4,341),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877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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