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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春棋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 弄0號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姿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
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2年12月4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後,再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112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為9,315元(含女兒扶養費4,000元、中殘補助5,065元、補助金250元),而113年起已無補助金,但至113年2月起中殘補助調整為5,437元,故目前每月收入為9,437元(含女兒扶養費4,000元、中殘補助5,437元),已低於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
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萬8,862元(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為9,065元,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9,065元(清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惟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萬8,862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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