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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於112年11月1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因相對人多年前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譫妄等,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顧,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多年來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包含外籍看護工薪資、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費用。
聲請人現年00歲,平日無固定收入可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僅能藉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應。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係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平日不易管理,難以收益,若能出售取得價金,除有利挹注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所需外,且免除聲請人難以代理相對人有效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困擾。
故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丙○○、相對人次子之子丁○○、戊○○鈞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2年11月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所得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相對人之己○○、戊○○亦均同意處分相對人不動產。
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
1,135
4分之1
2.
門牌號碼彰化縣○○○○○街000
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
82.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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