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103,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類帕金森氏病及雙相情緒障礙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障礙,以致不能清楚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相對人一經他人邀約即外出,甚至應他人要求解除定存領錢,但因定存非相對人名下而未能成功領出,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身分證號碼、簡易算數、人別識別、生活常識等問題,均能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4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7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由其擔任輔助人,並獲關係人○○○當場所支持,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又有擔任輔助人意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關係人○○○雖經親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末相對人之失智症如因病程發展或治療,而有惡化或改善,聲請人自得另行聲請變更或撤銷宣告,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