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素珍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OOO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茲為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備忘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患有腦梗塞合併失語症、血管性失智症等疾,長年臥病在床,長期均需人照料及安排其生活起居,現在家除家人照顧外,並聘僱兩名外籍看護協助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及看護費,而相對人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2筆,並無存款孳息、股息等現金收入,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可認相對人無所得收入,無謀生能力。
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3.03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19.04 24分之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