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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有短暫眼神接觸,問話時常回答錯誤,無法有效溝通,常無法遵從指令。
(2)記憶力:重度障礙。
(3)定向力:重度障礙。
(4)計算能力:中重度障礙。
(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
(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7)情感:焦慮。
(8)思考:内容貧乏。
(9)語言:回答簡短,常前後不一。」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在113年3月28日暈厥後呼吸心跳停止造成腦缺氧及重度失智,經治療及後續養護照顧,至今認知功能仍呈顯著退化,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達重度,經治療及養護照顧至今,無顯著改善跡象,短期内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49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配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女,2人也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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