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2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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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周O惠
相  對  人  黃O玲
關  係  人  周O興
            周O杰
            黃O治
            許O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O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O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惠為相對人黃O玲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送醫救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周O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年齡、出生日期、住家地址、育有幾名子女及女兒姓名為何、在場聲請人及關係人與其關係、鑑定日的季節、100-7及3×5各為何、鑑定時身處何地、鑑定人之職業為何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惟對於身分證字號、今年為民國幾年、鑑定日的日期、星期幾及時間、93-7、15×3及11+12各為何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腦出血,導致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需協助餵食物,大小便失禁,需要穿尿布,洗澡和穿衣都需要協助,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走路,於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購物,於社會性,被動對話。

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不集中,被動對話,記憶力(過去記憶有些片段遺失,新的事件記不起來)、時間定向力(說錯年紀,不知道鑑定日期,以為鑑定時間是早上)、理解判斷力(無法區分時鐘的時針分針,說錯時間,把駱駝當成長頸鹿,犀牛當成鹿)均差,計算能力不佳(17-8=1錯誤、11+12=13錯誤、93-7=不會算)。

相對人於112年6月27日發生車禍,造成腦出血,認知和身體功能減退,無法自我照顧,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回復可能性偏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7月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86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黃O治、母許O園、長男周O杰、配偶周O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O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周O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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