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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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黄○○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因左側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失語症,並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左側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失語症)、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躺在床上不能講話或為任何溝通,也完全不認得家人,跟相對人講話也沒有反應,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亦不知道50元、100元錢幣是什麼,也沒有1、2、3數字概念,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1月22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5年發生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

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重度障礙,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個案已不認得家人,對叫喚無法回應,無有效表達,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個案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民國105年重度失智至今,雖經積極治療及後續照顧,目前為重度失智,並無改善跡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6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39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聲請人、關係人丙○○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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