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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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庭章律師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己○○配偶以及丁○○、丙○○、乙○○三人之父親,前因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經送醫住進○○醫院加護病房治療5日後,轉一般病房,嗣於112年1月4日辦理出院,之後均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於安養院療養中。

豈料,聲請人等陸續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始知甲○之獨子戊○○已向鈞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戊○○為甲○之監護人。

然而,戊○○於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做成並收受送達後,竟要求聲請人己○○將○○指定為受益人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戊○○本人,此舉令聲請人等均感到非常錯愕與擔憂。

此外,亦頃聞戊○○有要求保險公司人員陪同至甲○現住之療養院更改保單受益人之情事。

㈡則因聲請人丁○○、丙○○、乙○○與戊○○四人,於112年12月3日有召開家庭會議,達成戊○○願意撤銷前開民事裁定,並增加丁○○、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之決議,此有家庭會議記錄內容足資為據。

關此,相對人甲○目前生活日常起居均獲得完善之照顧,並無動用到保險金之必要及需求,亦無其他債務需清償或給付契約定期金之義務,故戊○○之行為顯已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裁定改由丁○○、乙○○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家庭會議記錄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47號全卷查閱屬實。

又相對人甲○之妻己○○、子女丁○○、丙○○、乙○○與監護人戊○○等人,均同意改由戊○○、丁○○、乙○○等4人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113年7月9日家事補正狀附卷可稽,復據監護人戊○○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同意由戊○○、丁○○、乙○○等4人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亦有訊問筆錄足參,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監護人戊○○及聲請人丁○○、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丁○○、乙○○及原監護人戊○○擔任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丁○○、乙○○共同管理,附此敘明。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分別定有明文。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院選定之共同監護人戊○○、丁○○、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原監護人戊○○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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