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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玲君
相 對 人 沈幸姬
關 係 人 鄭英美
鄭慧如
鄭靖宜
鄭盈盈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鄭玲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幸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鄭英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幸姬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怡君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女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鄭怡君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為此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鄭英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108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有該民事裁定列印本附卷。
本院審酌原監護人鄭怡君已死亡,而聲請人、關係人鄭英美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鄭靖宜、鄭美華、鄭盈盈、鄭慧如、鄭英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鄭英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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