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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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起,因車禍顱內出血致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112年3月車禍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之後,即意識昏迷肢體癱瘓,經住院手術治療後成效有限,目前依然意識混淆、終日臥床、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且無法自行呼吸而需呼吸治療照護,故目前持續於彰化市○○○○○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個案無法自主行動,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罕有反應。

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混淆,無法言語、無法溝通;

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

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

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偶自行微擺其右上肢;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7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丁○○、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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