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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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素蓮 


相  對  人  蔡惠娟 

關  係  人  蔡芳菲 
            蔡迎弟 
            蔡承祐 
            蔡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芳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女,因有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蔡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甲○○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對本院點呼未回應並閉眼大聲哭泣,另對本院訊問其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當天有無吃早餐、日常盥洗情形、紙鈔面額、過年有無紅包等問題可簡短回答,惟對本院訊問當天幾月幾號、手機螢幕時間、聲請人名字、簡易算術(例如:1加1、2加2、4加4、10減3)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蔡芳菲、蔡迎弟、蔡承祐、蔡婉婷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芳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蔡芳菲為相對人之母親、大姐,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蔡芳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素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芳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王素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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