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破,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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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代 理 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三)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善,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辦理停業,因負債龐大,應無再行復業之可能。

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764,964元,所餘資產約3,951,006元(含現金3,173,141元、動產價額544,709元、票據應收款233,156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件所示債務約24,764,9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45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及聲請人簽發之支票等件影本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價額約3,951,006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現金照片及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

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伶榕律師前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稽,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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