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簡上,2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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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陳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不得閱覽、抄錄附表所示之資料。

許可閱覽、抄錄附表以外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卷宗、112年度彰簡字第510號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791號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事件,請求閱覽本件民事卷宗及相關刑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調閱刑事卷宗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閱覽民事及刑事卷宗,本院審酌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並核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宗、112年度彰簡字第510號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791號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偵查卷宗當中,附表所示資料,係有關林陳愛與張茗甄之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及較為重要之個人資訊及財產資料,且與本案爭訟事項無關,若准許兩造閱覽、抄錄,恐致當事人及第三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而應予限制。

至於附表以外部分,則均與本件訴訟相關聯,為保障訴訟權行使之權益,且如准許兩造閱覽、抄錄,亦不致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即有准許閱覽、抄錄之必要,故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有部分應予准許,部分應予駁回,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因閱卷而知悉之第三人資訊,其使用以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且應注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得為本件訴訟以外非正當目的使用,一併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卷宗 頁數 1.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宗 3-17,27,31,37,39,87-93,115,189,196,203。
2.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卷宗 13-17,23,61-74,129-137。
3. 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10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21,77-79,83,9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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