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機是上訴人自行向裕富公司借款29萬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16-117、158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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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郁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程毅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廠牌:KAWASAKI EX400-GLED頭燈、引擎號碼:EX400GEA26601)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9,164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廠牌:KAWASAKI EX400-GLED頭燈、引擎號碼:EX400GEA26601,下稱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二審卷第45-4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自兩造就系爭重機所有權歸屬及上訴人貸款所生爭執(詳後述),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共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相關聯,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訴之訴訟資料亦得援引至追加之訴,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已為實質攻防,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是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並非與原訴同一,且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及審級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重機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造間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上訴人與系爭重機賣家LINE對話紀錄(二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截圖(二審卷第57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張力夫之LINE對話紀錄(二審卷第59-60頁),乃欲證明上開主張,是前揭證據均係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許上訴人在二審提出。
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證據乃原審已存在之證據,上訴人無不可歸責之原因未於原審提出,應生失權效等語,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12年4月分手。
緣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欲購買重型機車,央求上訴人出資,兩造即於111年12月26日達成借款合意,由上訴人於該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29萬0,208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機之價金,並以此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然在分手後,上訴人已不斷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猶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倘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兩造另於112年5月13日至16日間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餘額23萬9,164元,作為買受系爭重機之對價,被上訴人並受讓系爭重機,是兩造間就系爭重機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貸款餘額,爰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機是上訴人自行向裕富公司借款29萬0,208元並聯繫賣家所購買,且購得後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於兩造交往期間借用系爭重機而已,並無消費借貸契約。
又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會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上訴人則過戶系爭重機予被上訴人,惟此僅係分手後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有瓜葛憤而提出之語,況被上訴人亦提及買受系爭重機之前提是上訴人須提出系爭重機之購車、貸款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將購車、貸款契約之收受作為買賣必要之點,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上開資料,故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卻遲至二審才主張買賣法律關係,有違經驗法則,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臨訟杜撰。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買賣價金亦僅為23萬8,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16-117、158頁):㈠兩造於111年8月開始交往,嗣於112年4月分手。
㈡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鴻照,並於112年1月1日成年;
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力夫、訴外人施翠虹,並於112年1月1日成年。
㈢陳鴻照於111年12月26日簽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及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相關擔保。
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與裕富公司、訴外人陳泰佑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陳泰佑購買系爭重機,陳泰佑則將對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權讓與裕富公司,且上訴人就系爭重機分期付款價金29萬0,208元,約定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以分48期、每期6,046元之方式還款予裕富公司。
㈣系爭重機分期價為29萬0,208元、現金價為23萬8,000元,而上訴人係以分期價購買系爭重機。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尚欠裕富公司餘額為23萬9,164元;
至112年11月16日止,尚欠裕富公司餘額為22萬3,702元。
㈥系爭重機自111年12月26日起迄今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重機,惟系爭重機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系爭重機至少於112年5月13日以後迄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至於購入系爭重機後至112年5月12日,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兩造尚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0,208元,並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借款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購入後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雖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張力夫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系爭重機賣家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上訴人IG貼文、上訴人與系爭重機之合照為證。
惟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一審卷第19頁)係由陳泰佑、上訴人、裕富公司所簽立,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一審卷第25-31頁,內容如附表)所示,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及願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上訴人則表明會將系爭重機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說到當初被上訴人與其借款29萬元買重機,被上訴人也有承諾會全額繳清等情;
而被上訴人之IG貼文(二審卷第83頁)雖亦提及:分開後,你說,我結清你過戶,我答應了等語,惟此僅足認定兩造於分手後有討論系爭重機歸屬及貸款清償事宜,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無從認定兩造於交往期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依上訴人與張力夫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之父張力夫固有向上訴人詢問兩造是否共同購買系爭重機,經上訴人表明是被上訴人用上訴人信用貸款購買後,張力夫表示了解,所以是被上訴人自己想買的;
後續張力夫於112年5月15日亦向上訴人表明關於系爭重機金額問題,其與被上訴人母親施翠虹已在湊錢,確定相關資料後就會清償,這週應可結清,並請上訴人準備雙證件及印章以便過戶等情(一審卷第79頁、二審卷第59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父母於兩造分手後,已著手準備清償裕富公司之貸款,無從證明兩造於交往時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系爭重機賣家LINE對話紀錄(二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二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IG貼文(二審卷第83頁)、上訴人與系爭重機之合照(二審卷第153頁),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並非可採。
⒊據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重機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同時,給付23萬9,164元,為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重機於112年5月13日迄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細觀兩造於112年5月13日至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兩造於112年5月13日起,已開始談論系爭重機之歸屬及貸款清償事宜,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把系爭重機車錢還清,待被上訴人付完貸款全額,兩造並約時間過戶,且傳送裕富公司貸款餘額之照片,該照片顯示貸款餘額為23萬9,164元。
而被上訴人則表示這週會弄好,把錢繳完之後,上訴人可以再跟裕富公司拿清償證明,並詢問是否於112年5月25日15時30分前匯款完成即可等情,足認上訴人已表明會在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時,將系爭重機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亦同意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餘額23萬9,164元,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重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23萬9,164元為對價,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重機之買賣契約或購車文件、貸款契約提供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並無買受系爭重機之意,上訴人遲於二審才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及張力夫之LINE對話紀錄(二審卷第60頁)所示,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表示其與施翠虹已在湊錢,這週應可結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初買車的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確定相關資料後就提早清償,利息應該會減少等情,足徵在上訴人未提供買賣、貸款合約書時,被上訴人父母即已開始籌措貸款金額,渠等收受相關文件僅係希望能夠確定貸款餘額,顯非有以收受系爭重機買賣、貸款等文件作為清償貸款前提之意。
嗣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系爭重機之購買文件,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願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分期價金債務,僅是憤而提出之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進行訴訟,故上訴人於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依照上開事證主張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係以分期價29萬0,208元購買系爭重機,而非以現金價23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裕富公司貸款為23萬9,164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稱買賣價金僅23萬8,000元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均難採認。
⒋據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重機交付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23萬9,164元,具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兩造LINE對話記錄,按時間順序排列)
時間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12年5月13日 那你把車錢還一還,現在你都跟他在一起了他應該也不想我們還有關聯 過戶需要你的證件 你要在彰化過戶還是給我證件 我在高雄錢付完過戶完 還你證件 在彰化過戶就好 全部都在彰化處理就好 你什麼時候要來彰化 平日沒控 那就假日 下禮拜六或日 假日監理站沒開 那就只能平日 (已收回訊息) 你自己下禮拜找一天請假下來用一用 錢要付清才能過戶 112年5月14日 你付完全額後 等我拿到清償證明 我在跟你約時間過戶 嗯 錢繳完你再跟他們拿清償證明 這週弄好 好 麻煩你了 112年5月15日 (傳送照片)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再處理 112年5月16日 當初買重機的那個ig叫什麼 他的賴給我一下 你可以的話一下訊息 因為你爸一直丟問題給我 (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略為:5/25金額:239164。
結清戶名:裕富公司。
當天三點半之錢匯款完成,並回傳收據。
】) 讓你知道一下 記得要有收據 5/25 3點半前匯款完成就好? 對 要有收據證明 這樣才能保障你們 (傳送LINE暱稱「昌」之個人檔案) 你爸有問問題給你嗎? 他有跟我講喔 好 沒有買賣契約書? 分期的合約你那邊也都沒有? (傳送照片) 我這裡也就只有這三張 沒有 我請他寄 我直接叫車行查剩下款項就好 ? 我已經請他打出來 好 上面不是有 這裡(指上開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所傳送之照片) 112年5月18日 事情已經在處理 小動作不用那麼多 不要去打擾我身邊的人 謝謝 不然車你遷走 處理也要時間 流程也要時間 我家人只想看合約書 才付錢這樣 那我那時候也說了 我身上沒有 我哪裡來的小動作 已經在處理了 不想再跟你多說什麼 ^_^ 不詳 當初你跟我貸款借29萬買重機,現在你打算都不管,你也有承諾會全額繳清 (傳送照片【內容略為:先把忍四的錢結清】) 這也是可以當法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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