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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記載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不當得利之利息返還等語,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張○瑄尊重判決結果,然認應追加請求張○瑄代墊扶養費所生不當得利之利息等語,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揭聲明並非適法之上訴聲明,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檢附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22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僅係就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第2項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該項給付之債權人只有上訴人謝○霖,是因原判決結果而受不利益者,應僅有謝○霖,則張○瑄一併提起上訴,是否有自己之上訴利益,或是以謝○霖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請上訴人於具狀時一併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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