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簡抗,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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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幸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過戶之費用及113年度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起訴時,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移轉登記之原告名下,及撤銷車輛失竊登記,然並未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44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及對應之訴訟標的,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及如未能提出足以認定交易價格之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開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前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嗣抗告人未遵期提出補正繳納裁判費,乃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員簡字第4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5日以抗告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等語,然因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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