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琬渝


相 對 人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核發之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註記,但因本院業以前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系爭2筆土地已無為上開註記必要,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即現行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被告、訴外人張明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

於前開事件繫屬中,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核發起訴證明,經承審法官於102年7月30日就系爭2筆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並經相對人持以辦理註記完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承審法官以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是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前開事件訴訟終結之證明,即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