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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志達
法定代理人 蕭倉標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並由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負擔。
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鈞院為第一審判決,爰聲請鈞院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請求該案被告將酬金繳納至鈞院後,再轉匯聲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
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㈣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之原告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該案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為祭祀公業蕭志達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祭祀公業蕭志達敗訴,並應給付新臺幣1,752,916元,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如附件1及2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本件聲請人擔任該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由敗訴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給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應准予之。
㈤核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雖敗訴,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再依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四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㈥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將酬金繳納至本院後,再由本院轉匯予聲請人等語;
本院核此部分為執行程序之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所得審核之範圍,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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