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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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閔裕


相 對 人 陳吉發
陳俞翔
陳妤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7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度重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土地尚未進行鑑價,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頂多相當於22,5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875,000元(計算式:22,500,000元×0.05×52÷12=4,87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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