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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洪崇雄
相 對 人 洪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9,153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容忍通行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容忍相對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彰土測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設置地上物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容忍通行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通行範圍有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外牆及車庫(合稱系爭地上物),如強制執行,聲請人勢將受有拆屋及怠金處罰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若准予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234元,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通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69,153元(計算式:1,196,234元×5%×4年6月=269,15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69,15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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