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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伊妍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6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中。
系爭土地雖於106間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人為相對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實際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相關訴訟)。
故系爭土地若繼續拍賣,恐有害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於相關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核調前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已經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
知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各係簡令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相對人僅係參與分配人。
則按諸「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明文。
比較聲請人提起之相關訴訟如上(被告為相對人,非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明確堪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聲請人亦均未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債權爭執,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且非必要,難加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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