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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顏禮嘉即楊禮嘉
聲 請 人 楊禮謙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相 對 人 楊有溝
楊有明
楊有正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第3、4行、判決第2頁第13、15行中關於「編號子(18.60方公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20.54平方分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子(18.60平方公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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