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7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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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謝傳健

相 對 人 謝如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相對人與聲請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已就房屋出售扣除成本費用之分配有所約定,相對人涉有不當得利,聲請人將於10日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

又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

聲請人亦未主張其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是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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