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再,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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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松山

再審被告 陳芳立
黃信證
黃碧堦
陳守勳
賴眞賢
張儀浩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件81重訴字第10號、103年簡上第56號裁定..聲請合併再審...再審被告涉侵占他人土地(83年偵字第2150號)、...扣押執行原告數筆土地..訴訟詐欺」等語。

未記載再審訴之聲明(針對何案件)、請求權依據、證據及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等事項。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其應於14日內補正,其雖於同年4月16日來狀,然內容依舊是民刑事混雜陳述,又稱被告等侵占、偽證及恐嚇等,應另與刑事案件83年訴第1271號、74年訴字153號合併再議....等語。

然不知所云。

其並未具體、真正的補正起訴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44規定之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本件提起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一再具狀,類似情事前有本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第6號及19號,可供參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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