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10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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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披全等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請查報原告土地即大村鄉鎮北段721、72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等同段713、714、715、716、717、718、719地號土地及容忍開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何?建議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現今,不宜直接按165萬元核計)。

三、提出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又722地號土地似有判決分割之前案,補該案件判決書影本(並陳報722地號土地,供私設道路用途?)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即賴○○)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欲通行及開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方案,宜按通行路線依序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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