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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尤溱鎂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福成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異動索引,。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起訴書狀未明確記載:「⒈訴之聲明、⒉請求權依據」等事項,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難認起訴程式合法,故限期命補正(狀載「請求法院為第三公證人、協議監督土地共管」,語意未明)。
⒉書狀應以原告或被告指稱,勿用聲請人或相對人。
⒊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應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請依「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依據法律」之段落欄分述;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⒋補正後,本院將裁定令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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