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1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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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有關「三、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四、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五、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之決議無效。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建物區分所有之住戶名單(以各樓層,分別註記)、車位配置圖及使用者資料(依樓層、編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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