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萬7600元(252地號土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萬8104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72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以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房屋、廠房及圍牆內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