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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雅樂
被 告 林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及第2項: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對準原告住處及大門之監視器」、「禁止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處」,核屬訴請除去對其人格法益(隱私、居住安寧)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
⒉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2100元。
⒊綜上,原告應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100元。
二、補原告房屋之坐落基地之地籍圖謄本正本;並另以一紙地籍圖影本繪制兩造間房屋相關位置圖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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