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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蒲世祐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1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3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52萬7335元 起訴日期:113年1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50萬5908元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4981.08元 總計:52萬7335元+4981.08元≒53萬2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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