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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林詠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孝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即:應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原列訴之聲明...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未具體、無從判決)其餘部分,另於事實理由欄論述;
並提出:公部門..高檢署及彰化縣衛生局、海關等公文或其他資料影本。
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⒊被告住址非彰化縣境內,本院有管轄權?
二、提供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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