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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燕春(即陳林麗玉之繼承人)
陳燕嬌(即陳林麗玉之繼承人)
陳國泰(即陳林麗玉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6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17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23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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