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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請如期繳納。
二、本件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的法律)?
三、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請簽名或蓋章。
四、有無刑事案件,請陳報受理警局名稱?並提出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攸關書類影本。
五、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除應交予法院之正本1份外,尚需提供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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