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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粱木川
訴訟代理人 粱奕淼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粱漢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則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並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梁金火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非否認渠等派下權存在),請求確認梁漢隆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管理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165萬元定之。
⒉上開聲明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向鄉(鎮)市公所備查之總財產清冊(若有土地或建物,應列冊表明及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派下員名冊。
四、如原告「粱木川」欲委任「粱奕淼即梁木川之子」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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